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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告
洪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告
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9,4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9,422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金部分減縮請求為429,422 元(見本院卷第338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約定月薪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5,000元,每日工時8 小時,並約定按季(3 個月)結算原告業績,以業績毛利2.5%計算給付原告業績獎金。原告因表現優異,於106 年1 月起升任為業務課長,月薪調為40,000元,嗣於107 年8 月19日原告向被告預告於同年10月5 日自願離職,惟被告竟以原告已離職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7 年7 、8 、9 三個月之業績獎金137,380 元(下稱系爭業績獎金)。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7至9 月業績獎金137,38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依法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依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記錄,原告加班時數為:⑴103 年度:計加班108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72.9小時,大於2 小時共27.18 小時。⑵104 年度:計加班231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83.17小時,大於2 小時共141.98小時。⑶105 年度:計加班232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81.2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2.2小時。⑷106 年度:計加班233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32.23小時,大於2小時共232.17小時。⑸107 年度:計加班156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08.5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4.97 小時。而原告103 至105 年月薪為35,000元,換算時薪為145.8 元,原告106 至107 年月薪為40,000元,換算時薪為161.6 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共292,042 元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擔任業務人員,兩造簽立聘任書,其中第10條明定:「上述獎金、相關津貼,依公司獎金及股務相關辦法、程序辦理,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具受領資格,其餘中途離職或因故不在職者,皆不再享有請求領取之權利,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發放」等語(下稱系爭在職約定),經原告簽名表示同意;其間又經兩造合意變更津貼金額,以及業績獎金計算比例等內容,另於104 年10月5 日簽立聘任書,然其中第7 條及第10條之約定均無變更。聘任書第10條系爭在職約定之目的著重於穩定人事並避免業務人員流動,尤其對被告而言最為重要者,乃在於業務人員知悉往來客戶資料及被告之報價等相關營業秘密,故有必要以此約定鼓勵並約束業務人員穩定任職。系爭業績獎金原訂於108 年1 月5 日發放,然因原告已於107 年10月5 日離職,依系爭在職約定,原告於發放日既不在職,即不得請求系爭業績獎金。

㈡打卡記錄僅有員工每日最早進入公司以及最後離去公司之時間,至於中間離開辦公室外出,則無從記錄。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均超過8 小時,平均每日延長工時達2 小時以上,然原告係業務人員,時常有需要在外聯繫或拜訪客戶,則原告之所以晚歸打卡,究係確因有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抑或只是在外拜訪客戶後,順道用畢晚餐再回公司打卡,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有加班之事實,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任何具體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延長工時從事公務加班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業務專員,106 年1 月升任為業務課長,兩造先後於103 年8 月1 日、104 年10月5 日簽立聘任書,其中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業績獎金按季(每三個月)發放,而以業績毛利之2.5%計算給付原告業績獎金,7 至9 月之業績獎金發放日為隔年度1 月5 日;第10條約定(即系爭在職約定):「上述獎金、相關津貼,依公司獎金及股務相關辦法、程序辦理,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具受領資格,其餘中途離職或因故不在職者,皆不再享有請求領取之權利,並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或方式要求發放」字樣。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自願離職。並有103 年8 月1 日聘任書、104 年10月5 日聘任書、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1-211 頁、第169 頁)。

㈡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期間出勤打卡記錄及請假明細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並有原告任職期間打卡記錄、請假明細各1 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3-293 頁、第295-297 頁)。

㈢被告所提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表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並有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32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7 至9 月業績獎金137,38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107 年7 至9 月業績獎金金額為137,380 元,惟辯以: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離職,其於系爭業績獎金發放日108 年1 月5 日既已未在職,則依兩造間系爭在職約定,原告即不得領取系爭業績獎金等語。查: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初擔任業務專員,其後升任業務課長,依兩造先後所簽聘任書2 份,第6 條、第7 條均有約定業績獎金如何計算及按季(每三個月)發放,其中104 年10月5 日聘任書第6.1.1 條業績獎金定義:「主動開發客戶與公司授予之客戶業績淨利提供淨利2.5%做為個人業績獎金」,第6.2 條係約定業績獎金金額計算方式,第7 條約定業績獎金季度發放日期,其中7 至9 月之業績獎金發放日為隔年度1 月5 日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聘任書影本2 份、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表影本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1-211 頁、第299-323 頁)。是依兩造聘任書第6 、7 條約定可知業績獎金係原告勞務之對價,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表,被告亦確有「按季」給付原告業績獎金,為經常性給與,故業績獎金自屬原告之工資甚明,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強制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業績獎金137,380 元。而系爭在職約定,於原告104 年10月5 日簽立聘任書時,「就關於業績獎金部分」,即預先限制以發放日仍在職者始具受領資格,斯時(簽立聘任書時)原告得請求之107 年7 月至9 月系爭業績獎金之工資請求權尚未發生,尚不得行使權利,則系爭在職約定事先約定原告拋棄系爭業績獎金之工資請求權,自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班、下班均須打卡,原告非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 頁,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據被告所出之原告任職期間打卡記錄,計算得出原告任職期間之平日加班時數為:⑴103 年度:計加班108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72.9小時,大於2 小時共27.18小時。⑵104 年度:計加班231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83.17小時,大於2 小時共141.98小時。⑶105 年度:計加班232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81.2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2.2小時。⑷106 年度:計加班233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32.23小時,大於2 小時共232.17小時。⑸107 年度:計加班156 日,每日加班小於2 小時總時數108.52小時,大於2 小時共94.97 小時。而原告103 至105 年月薪為35,000元,換算時薪為145.8 元,原告106 至107 年月薪為40,000元,換算時薪為161.6元,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金額共292,042 元(詳見本院卷第329 頁),乃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打卡記錄僅有原告每日最早進入公司以及最後離去公司之時間,原告為業務人員,中間離開辦公室外出,則無從記錄,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應再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為舉證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自承:被告公司有提供晚上的餐點供員工自由申請及自由用膳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足認被告確有明示或默示原告加班之情形,且原告任職期間扣除周休二日之例假、國定假日外,猶每年平日加班天數均超過100 天,被告對於原告之加班情形不可能諉為不知,至於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在外從事業務工作,被告對於業務人員在辦公室外從事業務工作之進行與追蹤情形,自有其內部管理與考核機制,其辯稱:原告中間離開辦公室外出,被告無從得知云云,尚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22 元(即:系爭業績獎金137,380 元+ 平日延長工資工資292,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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