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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告
高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8年6月12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08年6月1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且已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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