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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告
李妃

      王翊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麗營造有限公司、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庭禎、崔懋森、范慶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妃、王翊全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李妃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李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翊全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王翊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妃、王翊全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准對原告李妃、王翊全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妃、王翊全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0分之7由原告李妃負擔,餘由原告王翊全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妃、王翊全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李妃、王翊全應分別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90,001元 │原告李妃、王翊全因准予訴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12,726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112,726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90,001元由原告李妃、王翊全負擔: ││ ㈠原告李妃負擔45,001元。 ││ (計算式:90,001÷2=45,001) ││ ㈡原告王翊全負擔45,000元。 ││ (計算式:90,001-45,001=45,000) ││二、第二審裁判費112,726元,10分之7由原告李妃負擔,餘由原││ 告王翊全負擔: ││ ㈠原告李妃負擔78,908元。 ││ (計算式:112,726×7÷10=78,908) ││ ㈡原告王翊全負擔33,818元。 ││ (計算式:112,726-78,908=33,818)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112,726元由原告李妃、王翊全負擔,是原 ││ 告李妃、王翊全各負擔56,363元。 ││ (計算式:112,726÷2=56,363元) ││四、原告李妃、王翊全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 ㈠原告李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80,272元。 ││ (計算式:45,001+78,908+56,363=180,272) ││ ㈡原告王翊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5,181元。 ││ (計算式:45,000+33,818+56,363=135,18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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