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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告
林華欽
被告
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79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5,17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股東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5 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0,233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3,966元,應由被告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35,173元(計算式:43,966×4 ÷5 =35,173。元以下4 捨5入),由原告負擔8,793 元(計算式:43,966-35,173=8,793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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