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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告
黃博唯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 年度救字第1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 萬8,2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寶贊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57,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8,2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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