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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
    林榮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2號原   告 林榮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 年度救字第155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06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55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38 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306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4,062 元(計算式:12,187÷3 =4,062 。元以 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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