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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被告
寶羅國際寵物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淵
被告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棋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浩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6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陳浩宇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陳浩宇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陳浩宇因││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即││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 的價額為2,712,000元。 ││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 ││ ⒉原告陳浩宇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 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22,600元×12×10=2,712, ││ 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共同自105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600元」: ││ 此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 ││ 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 ││ 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000元,第一審裁判 ││ 費為27,928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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