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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告
高秀偉
被告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高秀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5年度救字第21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告公司解散後經委任何明洲為清算人,是本件以何明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高秀偉及其餘原告黃啓華、林奕銓、高正順、黃祿友、盧明煜、楊筠、徐永祥、賴宜宏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准對原告高秀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高秀偉及其餘原告黃啓華、林奕銓、高正順、黃祿友、盧明煜、楊筠、徐永祥、賴宜宏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高秀偉及其餘原告黃啓華、林奕銓、楊筠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1.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啓華、林奕銓、高秀偉、楊筠後開第二項之訴、2.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高秀偉、徐永祥各逾新臺幣(下同)282,689元、52,593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1.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應依序提繳92,451元、28,570元、55,980元、93,033元至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啓華、林奕銓、高秀偉、楊筠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上開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高秀偉、徐永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上訴人(即被告)其餘上訴駁回。(五)廢棄改判1.部分第一、二審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廢棄改判2.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高秀偉、徐永祥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高秀偉、被告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高秀偉因││ │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同上。 ││(原告高秀偉│ │ ││附帶上訴之部│ │ ││分)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關於原告││ 高秀偉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計算式:1,000+3,42││ 0+2,320+3,000=9,740):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偉599,431元」││ : ││ 1.其中「提撥退休金64,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 2.其中「給付積欠薪資56,310元、資遣費260,940元(合 ││ 計31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 3.其餘「給付預告工資60,8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280元││ 、年資獎金66,240元、失業補助損失69,120元(合計 ││ 21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關於原告高秀偉附帶上訴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55││ ,980元至原告高秀偉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 ││ 由原告高秀偉負擔: ││(一)上開「預告工資60,800元、特休未休工資21,280元、年資││ 獎金66,240元、失業補助損失69,120元(合計217,440元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被告應負擔928元(計││ 算式:2,320×4÷10=928);原告高秀偉應負擔1,392元││ (計算式:2,320-928=1,392)。 ││(二)上開「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裁判費││ 3,000元,被告應負擔1,200元(計算式:3,000×4÷10=││ 1,200);原告高秀偉應負擔1,800元(計算式:3,000- ││ 1,200=1,800)。 ││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廢棄改判1.部分第一、││ 二審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該第二審訴訟費││ 用係由被告預納,於此不予列計),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是以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500元 ││ (計算式:1,000+1,500=2,500)。 ││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廢棄改判2.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被告預納,於此不予列││ 計),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高秀偉、徐永祥負擔,是以:│

│(一)原告高秀偉就第一審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先行確定,││ 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4元【計算式:3,420×(11,4││ 71÷317,250)=124】。被告應負擔50元(計算式:124 ││ ×4÷10=50),原告高秀偉應負擔74元(計算式:124-││ 50=74)。 ││(二)被告就第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296元(計算式:3,420-124=3,296)。 ││ 1.其中,上訴二審後,經廢棄改判部分,原告高秀偉應負││ 擔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9元【計算式:3,296×(││ 23,090÷305,779)=249】。 ││ 2.其中,上訴二審後,未廢棄改判部分,該部分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047元(計算式:3,296-249=3,047)。被││ 告應負擔1,219元(計算式:3,047×4÷10=1,219),││ 原告高秀偉應負擔1,828元(計算式:3,047-1,219=1││ ,828)。 ││六、綜上: ││(一)原告高秀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343元(計算式:1,3││ 92+1,800+74+249+1,828=5,343)。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897元(計算式:928+1,20││ 0+2,500+50+1,219=5,897)。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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