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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 當事人
    高大永澄采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7471號債 權 人 高大永 債 務 人 澄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應認係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利率百分之六之利息。經查,本件票據上並無利息之約定,債權人就之利息之請求,除超過上開法定年息百分之六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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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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