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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9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
    劉志忠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莊茵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464號債 權 人 劉志忠 債 權 人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茵茵 債 務 人 莊茵茵 一、債務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莊茵茵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所提出之釋明單據載貨單影本所示均係為債務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之單據,自難認得逕對其法代個人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本件向債務人個人請求給付而非向興奇印刷有限公司或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及相關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收受該裁定後,僅具狀追加債務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其對債務人莊茵茵個人請求之釋明部分自屬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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