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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王斾然
即原告
相對人
王彥雄
即被告

      王彥博

      王輝德

      黃劉淑貞

      劉香宛(原名劉芸均)

      劉豐榮

      劉烽梃

      劉豐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烽梃、劉豐榮、黃劉淑貞、劉香宛(原名劉芸均)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各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嗣相對人即被告劉豐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8,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 37,00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 79,260元│由相對人劉豐治預││ │(已依法核退三│納。 ││ │分之二) │ │├──────────┼───────┼────────┤│第二審使用面積測量費│ 4,000元│同上。 │├──────────┼───────┼────────┤│第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 10,850元│同上。 ││量費 │ │ │├──────────┼───────┼────────┤│合 計│ 289,64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總計 289,640元。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應負擔數額計算如附表。 ││三、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訴訟費用195,530元【計算式:158││ ,530+37,000=195,530】,扣除應負擔之41,377元,溢 ││ 繳154,153元。 ││ 相對人劉豐治於第二審已預納訴訟費用94,110元【計算式││ :79,260+4,000+10,850=94,110】,扣除應負擔之41,││ 377元,溢繳52,733元。 ││ 相對人劉烽梃、劉豐榮、黃劉淑貞、劉香宛(原名劉芸均││ )、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均未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 ││四、相對人劉烽梃、劉豐榮、黃劉淑貞、劉香宛(原名劉芸均││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0,831元【計算式:││ 154,153元×1/5=30,831元】。 ││ 相對人王彥雄、王彥博、王輝德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0,277元【計算式:154,153元×1/15=10,277 ││ 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姓        名│比          例│應負擔之全部訴訟費│
│    │            │              │用額(新臺幣)    │
├──┼──────┼───────┼─────────┤
│ 1  │劉豐治      │七分之一      │41,377元          │
├──┼──────┼───────┼─────────┤
│ 2  │劉烽梃      │同上          │同上              │
├──┼──────┼───────┼─────────┤
│ 3  │劉豐榮      │同上          │同上              │
├──┼──────┼───────┼─────────┤
│ 4  │黃劉淑貞    │同上          │同上              │
├──┼──────┼───────┼─────────┤
│ 5  │劉香宛(原名│同上          │同上              │
│    │劉芸均)    │              │                  │
├──┼──────┼───────┼─────────┤
│ 6  │王斾然      │同上          │同上              │
├──┼──────┼───────┼─────────┤
│ 7  │王彥雄      │二十一分之一  │13,792元          │
├──┼──────┼───────┼─────────┤
│ 8  │王彥博      │同上          │同上              │
├──┼──────┼───────┼─────────┤
│ 9  │王輝德      │同上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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