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鍾金裕
鍾宜庭
鍾惠萍
鍾昇志
鍾漢正
鍾漢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印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負擔,昌負擔,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反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 │繼承人鍾烟預納。││ ├──────────┼────────┤│ │ 382,57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陳││ │ │鍾美女、鍾美珠、││ │ │鍾美雪、鍾榮發、││ │ │鍾金富預納。 ││ ├──────────┼────────┤│ │ 1,734,590元 │第二審命相對人即││ │ │原告陳鍾美女、鍾││ │ │美珠、鍾美雪、鍾││ │ │榮發、鍾金富(均││ │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 │ │人)補納第一審裁││ │ │判費。 ││ ├──────────┼────────┤│第一審裁判費│ │ ││合 計│ 2,801,6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 │預納。 │├──────┼──────────┼────────┤│合 計│ 4,295,178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與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 ││000元,分別命原告鍾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 ││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鍾樹欉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 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 ││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 ││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 ││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1,067,010元,故命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 ││珠、鍾美雪(鍾榮發等五人均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再補繳││1,734,590元。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惟聲請人即被告鍾漢正及鍾金裕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 │ 1. │鍾烟 │ 9分之1 │ ├──┼────────────────┼──────┤ │ 2. │鍾榮發 │ 9分之1 │ ├──┼────────────────┼──────┤ │ 3. │鍾金富 │ 9分之1 │ ├──┼────────────────┼──────┤ │ 4. │陳鍾美女 │ 9分之1 │ ├──┼────────────────┼──────┤ │ 5. │鍾美珠 │ 9分之1 │ ├──┼────────────────┼──────┤ │ 6. │鍾美雪 │ 9分之1 │ ├──┼────────────────┼──────┤ │ 7. │鍾金印 │ 9分之1 │ ├──┼────────────────┼──────┤ │ 8. │鍾金裕 │ 9分之1 │ ├──┼────────────────┼──────┤ │ 9. │鍾漢正 │ 45分之1 │ ├──┼────────────────┼──────┤ │ 10.│鍾漢建 │ 45分之1 │ ├──┼────────────────┼──────┤ │ 11.│鍾昇志 │ 45分之1 │ ├──┼────────────────┼──────┤ │ 12.│鍾宜庭 │ 45分之1 │ ├──┼────────────────┼──────┤ │ 13.│鍾惠萍 │ 45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