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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光釗李昆霖林振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鍾漢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訴人
鍾金裕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鍾漢建
上訴人
鍾宜庭
上訴人
鍾昇志
上訴人
鍾惠萍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鍾金印
訴訟代理人
陳珠英
被上訴人
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上訴人
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附表甲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甲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甲: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之土地┌──┬───────┬────────────┬────┐│編號│重劃前土地地號│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備註 │├──┼───────┼───────┬────┼────┤│ │新北市三重區二│新北市三重區 │權利範圍│原判決附││ │重埔段大有小段│ │ │表一編號│├──┼───────┼───────┼────┼────┤│1 │149地號 │ │ │1 │├──┼───────┤三重段70地號 │1/4 ├────┤│ │ │ │ │ ││2 │149-1地號 ├───────┼────┤2 ││ │ │ │ │ │├──┼───────┤ │ ├────┤│3 │149-2地號 │三重段85地號 │1/4 │3 │├──┼───────┤ │ ├────┤│4 │149-3地號 │ │ │4 │├──┼───────┼───────┼────┼────┤│5 │199-3地號 │ │ │10 │├──┼───────┤ │ ├────┤│6 │199-4地號 │三重段73地號 │全部 │11 │├──┼───────┤ │ ├────┤│7 │199-5地號 │ │ │12 │├──┼───────┼───────┼────┼────┤│8 │171-14地號 │二重段352地號 │1/2 │13 │├──┼───────┼───────┼────┼────┤│9 │171-74地號 │二重段366地號 │全部 │14 │├──┼───────┼───────┼────┼────┤│10 │171-75地號 │二重段353地號 │1/2 │15 │├──┼───────┼───────┼────┼────┤│11 │171-6地號 │二重段311地號 │全部 │16 │├──┼───────┼───────┼────┼────┤│12 │171-44地號 │二重段315地號 │全部 │17 │├──┼───────┼───────┼────┼────┤│13 │171-68地號 │二重段309地號 │全部 │18 │├──┼───────┼───────┼────┼────┤│14 │171-71地號 │二重段310地號 │1/2 │19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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