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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請人
德信冠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代理人
劉湘宜律師
相對人
林冠百
相對人
徐海蒂
關係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64,7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股權轉讓終止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於108 年7 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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