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6753號
- 聲請人
- 莊坤霖
- 代理人
- 廖子瑜
- 相對人
- 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
- 相對人
- 高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6753號│├───┬─────┬───────┬───────┬────────┬──┤│編 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 │(新 台 幣) │ │ │ │├───┼─────┼───────┼───────┼────────┼──┤│001 │107年11月3│317,152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10月5日 │ ││ │0日 │ │即付 │ │ │├───┼─────┼───────┼───────┼────────┼──┤│002 │108年1月30│393,108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10月5日 │ ││ │日 │ │即付 │ │ │├───┼─────┼───────┼───────┼────────┼──┤│003 │108年4月30│500,000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10月5日 │ ││ │日 │ │即付 │ │ │├───┼─────┼───────┼───────┼────────┼──┤│004 │108年5月30│1,788,201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10月5日 │ ││ │日 │ │即付 │ │ │├───┼─────┼───────┼───────┼────────┼──┤│005 │108年6月28│3,158,598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10月5日 │ ││ │日 │ │即付 │ │ │├───┼─────┼───────┼───────┼────────┼──┤│006 │108年8月28│3,165,639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108年10月5日 │ ││ │日 │ │即付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