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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曹國輝
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對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7,30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12,105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9元。 ││ 【計算式:(7,303+530)×(461,465-458,580)÷461,465=49】 ││二、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49元。 ││ 【計算式:49×99÷100=49】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889元。 ││ 【計算式:(7,303+530-49)+12,105=19,889】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分之6,即 ││ 17,048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841元。 ││ 【計算式:19,889×6÷7=17,048,19,889-17,048=2,841】 ││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462元。 ││ 【計算式: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9+17,048)-相對人已預繳之 ││ 訴訟費用(530+12,105)=4,462】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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