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興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香
- 相對人
- 祥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75 號)經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38號調卷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968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75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8 年1 月9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4 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71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