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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金源創意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曾士鐘即曾志雄
相對人
相對人
張秀楹

      曾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一O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關於相對人曾士鐘即曾志雄、張秀楹、曾珮晴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經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曾士鐘即曾志雄、張秀楹、曾珮晴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曾士鐘即曾志雄、張秀楹、曾珮晴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曾士鐘即曾志雄、張秀楹、曾珮晴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1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獲分配款新臺幣21,951元,已於107年9月26日領款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冬107年度司聲字第117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13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金源創意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未就相對人金源創意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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