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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丁雅筑
相對人
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素寬
相對人
相對人
林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二O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一O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謝素寬、林光隆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7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0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105年度存字第20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6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關於相對人謝素寬、林光隆之部分,因其並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8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關於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5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346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泓葉造園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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