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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方羿雯
聲請人
方薇禎
聲請人
葉芯羽
相對人
方玉清即方人弘
相對人
冠綸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政
相對人
冠發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方玉清即方人弘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方玉清即方人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對該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相對人方玉清即方人弘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冠發紙器有限公司、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方玉清即方人弘各負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方羿雯、方薇禎、葉芯羽按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比例負擔。兩造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9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64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8,4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0,903元 │由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69,067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0,903元 │由相對人冠發紙器有限公司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預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64,117元(計算式:65,647+98,47││ 0=164,117)由相對人各負擔6分之1: ││ 相對人方玉清即方人弘、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27,353元。(計算式:164,117÷6=27,3││ 53) ││二、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0,903元由相對人各負││ 擔6分之1,餘由聲請人三人按附表所示債權金額比例負擔: ││(一)相對人方玉清即方人弘、冠綸紙器有限公司、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5,151元。(計算式:30,903÷6=5,151) ││(二)聲請人三人應賠償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為15,450元││ 。(計算式:30,903-5,151×3=15,450) ││三、綜上: ││(一)相對人方玉清即方人弘、冠發紙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三人之訴訟││ 費用額各為27,353元。 ││(二)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03元││ 。(計算式: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三人之訴訟費用││ 額27,353-聲請人三人應賠償相對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15,450=11,903)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姓名      │債權金額比例    │受領金額(新臺幣)    │
├─────┼────────┼───────────┤
│葉芯羽    │  93%           │1,836,791元           │
├─────┼────────┼───────────┤
│方薇禎    │  4%            │79,002元              │
├─────┼────────┼───────────┤
│方羿雯    │  3%            │59,2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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