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匯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阿娥
- 相對人
- 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麗楨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依法院裁定提出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已在中華民國法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或被告無爭執之部分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或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已經償還,或依裁判之結果,原告並無賠償被告訴訟費用之義務,均使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即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日向鈞院提存所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47,25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事件提存,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確定,高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2,53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625元)×0.35=22,5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先墊付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2,531元,相對人尚應給付3,219元之裁判費予聲請人,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判暨歷審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依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2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2,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25,75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8,625元+第二審證人旅費624元)×0.35=22,74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先墊付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2,75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3,000元之裁判費予聲請人,可資認定聲請人並無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義務,則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