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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賴瑞昌
相對人
陳潤纓(即陳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1號裁判,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1號擔保提存在案。今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1號裁判提供擔保金,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