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宙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邦城
- 相對人
-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599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552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3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8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