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福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瑞州
- 代理人
- 黃鈺華律師
- 相對人
- 宇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真
徐翠蓮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萬9,14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064 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75 元,由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6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9,143元(計算式:164,064 +1,175 =165,239 。165,239 ×60÷100 =99,143。元以下4 捨5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