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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徹
聲 請 人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聲 請 人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相 對 人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1,71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0分之7 ,原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3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 53,475元│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 602 元│由相對人預納。 ││(吳福來部分)│ │ │├───────┼───────┼────────────┤│證人日旅費 │ 560 元│由聲請人預納。 ││(魯盛昌部分)│ │ │├───────┼───────┼────────────┤│鑑定費 │ 350,000 元│同上。 │├───────┼───────┼────────────┤│合 計│ 404,637 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 年度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 度司他字第105 號裁定依職權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是關││ 於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於附帶上訴部分)││ 應分擔之金額,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範圍內,合先││ 敘明。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負擔202,319 元。 ││ (計算式:404,637 ÷2 =202,319 )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1,717 元(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2,319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 用602 元,等於201,717 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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