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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通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男
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相對人
歐陽毅

      吳思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歐陽毅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歐陽毅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律師函(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4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歐陽毅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14日以中理法律事務所108年中理字第05002號函通知相對人歐陽毅行使權利,有該函在卷可查,惟相對人歐陽毅於上開通知函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8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494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8月1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1547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歐陽毅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泉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吳思泉之假扣押裁定後,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對相對人吳思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吳思泉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思泉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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