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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請人
林淑惠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定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明定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568,90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徐明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然全部勝訴,且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即相對人徐明定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權利範圍2分之1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徐明定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嗣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相對人徐明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訴訟中關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因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於此不予贅述,以下均同)。相對人徐明定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徐明定再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受理在案,並判決上訴駁回;嗣相對人徐明定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於108年6月20日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本案判決就對相對人徐明定訴請部分,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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