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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徐明定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徐明定與訴外人徐明貴、徐朝藤(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死亡)共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二三三、二三三之六、二三五、二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土地四筆(下稱二三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徐朝藤之繼承人與徐明定、徐明貴在八十五年間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約定上開四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 部分由徐朝藤之繼承人使用,E、F、G部分由徐明定、徐明貴使用,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購買徐朝藤之繼承人所分管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三民路二段二五三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徐朝藤之繼承人將上開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以抵繳遺產稅。嗣國有財產署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售與徐明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承租權,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及代位國有財產署請求徐明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徐明定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國有財產署於伊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就同為系爭建物基地之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與該事件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違反既判力與爭點效之規定。系爭土地原係多人共有,部分共有人在地上興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取得者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徐朝藤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國有財產署原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不繼受前手之負擔,且國有財產署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移轉系爭土地予徐明定,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二三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徐明定、徐明貴、徐朝藤共有,徐朝藤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明男、徐明ꆼ、徐明涼、徐子婷、徐金黎、徐金蘭、徐金琬、徐金花(下稱徐明男等八人)共同繼承。八十五年間,徐明男等八人與徐明定、徐明貴簽訂交換使用契約,約定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由徐明男等八人使用,E、F、G 部分由徐明定、徐明貴使用。嗣徐明男等八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移轉登記予國有財產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徐明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以價金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購買系爭土地獲准,於同年八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前以徐明定與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所提起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事件(下稱九十六年前案),係求為塗銷國有財產署、徐明定間就二三三之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分之四千零五十九之移轉登記,於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項土地以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交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後協同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該事件雖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該事件之聲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均係針對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且該件並未論述法定租賃權,與本件之爭執事項不同,亦無爭點效可言。按判決理由固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徐明定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七號事件(下稱九十八年前案),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審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由徐明男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所稱之受讓人,得對於徐明定主張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權利,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徐朝藤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死亡,徐明男為其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明男等八人同意由徐明男繼承系爭建物,足見渠等已同意系爭建物基地使用權亦由徐明男單獨繼承。徐明男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徐明男等八人將系爭土地讓與國有財產署以抵繳稅款,徐明定向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徐明定應承受該租賃關係為由,判決徐明定敗訴確定。九十八年前案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攻防後始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租賃權存在,且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就此所為認定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得任意為相反判斷。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八十五年簽定交換使用契約,約定徐明男等八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徐明男等八人同意由徐明男繼承系爭建物,徐明男將之售予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國有財產署因徐明男等八人持以抵繳稅款而取得系爭土地,事後將之售予徐明定,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並不因此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自得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且此一優先承買權為物權效力,優先於徐明定所行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代位國有財產署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權利,請求徐明定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國有財產署於伊給付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以徐明定與國有財產署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九十六年前案,係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基地中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請求塗銷國有財產署、徐明定間就二三三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分之四千零五十九之移轉登記,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將前項土地以相同條件與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伊交付買賣價金後協同辦理移登記予伊之判決;九十八年前案則係徐明定與徐明貴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三二○頁至三四八頁),該二事件與本件均係爭執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等項則均非完全相同。原審既認九十八年前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乃又謂情節相近之九十六年前案不適用爭點效,前後不一,顯屬矛盾,已有可議。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上開九十六年前案及九十八年前案,似無上揭所示情形,能否謂本件應受其拘束或其對本件有既判力,亦非無疑。又徐明男為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徐明男間就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徐明男既僅為二三五之一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何以系爭建物就二三五之一一地號之特定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其租賃標的物為何及其法律依據,自應ꆼ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逕為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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