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王世品
- 相對人
- 陳美蘭
逄立宏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陳映璇(原名陳利利)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 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陳映璇(原名陳利利)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受扶助人陳映璇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陳映璇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為受扶助人陳映璇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431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