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張健雄
- 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代理人
- 許樹欣律師
- 代理人
- 陳姿穎律師
- 相對人
- 新原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端木正會計師(精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51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6,000,000股之8.5%,且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相對人連年虧損,聲請人自民國105年起基於監察人身分依法行使職務,經董事會決議委託會計師查帳,卻遭相對人以拒絕給付會計師公費、提供相關簿冊等方式惡意阻撓,甚至有拒絕提供股東常會議事錄之情況,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權以瞭解相對人實際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實有透過選派檢查人制度,以維股東權益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多年,相對人並無未給予帳簿查核之情形,且依新北市政府回函已認定108年6月27日之股東常會時,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107年度各項表冊,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聲請人自己未出席該次股東會又不尊重多數股東之決議,已不合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稱董事長蔡順等人有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事證認有聲請人所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相對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聲請人之主張實無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公司法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0 股,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51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5%,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是從形式上觀之,應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曾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相對人董事長蔡順等人之專擅並拒絕給付會計師公費進行查帳,阻擾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調查公司財務狀況,又於107年、108年間拒絕監察人查帳及提出公司完整之財務報表等簿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監察權瞭解公司營運情形及財務狀況,另蔡順家族為完全掌控經營權及避免監督,甚至強行主導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監察人席次自董事5人、監察人1人,修改為董事1人、監察人1人,其後又遲未將股東常會議事錄交付股東,損及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21日存證信函、相對人107年6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暨會議記錄、108年6月11日存證信函、108年6月24日存證信函、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5日函文、108年7月18日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函文、108年5月3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3頁),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4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適當。
(三)相對人固稱並無阻撓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且聲請人指述董事長蔡順等人之不法情事,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出席108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而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表,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等語。惟以檢查人設置之目的,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並可藉此查明相對人有無不當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抑或相關財務報告等經股東會通過視為解除董監事之相關責任,即認定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為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作為,故其權限應屬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自不應認聲請人為監察人即否准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復以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稽核,當不致影響公司之營運,是相對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無檢查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四)末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由該會推薦端木正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12月16日會總字第10805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審酌端木正會計師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台灣大學法律學分班、政治大學企業家班,曾擔任會計師、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部專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台灣省會計師工會法規委員會副主委、多次擔任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以及現為精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長達20年,經驗豐富,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任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端木正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