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王凱俐
- 當事人龔銘信、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9號聲 請 人 龔銘信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富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禾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已發行50萬股,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出資60萬元取得富禾公司之6 萬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計算式:6/50×100 %),故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富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則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1日寄發富禾公司之106 年度盈餘分配計算表予聲請人,該分配表記載:「106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9年度後累積虧損-2,459,300 +106 年本期損益16,754,424扣除法盈餘公積10%1,429,512 =106 年盈餘分配12,865,612按股權分配」等文字,惟相對人係股東為購買不動產而設立,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當不會產生負債或任何虧損之情形,聲請人亦從未聽聞相對人有負債或虧損情形,從而聲請人為了解相對人虧損之原因,以保聲請人之權益,乃於108 年2 月20日請求相對人提出就106 年度盈餘分配計算表,提出相關具體收支明細供聲請人及其他股東閱覽,惟相對人竟置若罔聞,致聲請人無從監督營運狀況,故有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富禾公司財務及資產狀況之必要。 (三)相對人於106 年5 月間出售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此乃相對人主要且唯一之財產,卻未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屬無效行之行為。姑不論處分相對人之主要不動產是否有效,然處分系爭板橋原宿大樓5 號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依前開說明,依法亦應歸屬相對人而不得任意處分。且聲請人擔任監察人期間,欲以監察人身分想要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但一直都不得其門而入,故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時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10間止,均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執有並知悉相對人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其就106 年相對人資產負債、虧損及系爭不動產交易買賣等,如認有何不妥,本可依法行使其監察人業務檢查權,且聲請檢查自105 年1 月1 日起,包含其仍任監察人期間即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4日止之業務帳目及公司財產情形,其顯屬濫權行使且無必要。 (二)又買賣不動產為相對人本身業務,出售不動產應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問題;且系爭買賣係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交易方式,將使買方負擔無法順利收購全部應有部分而就不動產與他人共有、無法享有完全所有、支配之風險,是出售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格自應低於出售應有部分『全部』,不能逕認相對人以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市價之價格出售不動產必有損害富禾公司及聲請人利益,而聲請人亦未敘明處分系爭不動產價金究有何任意處分情事,其以此為理由,聲請檢查富禾公司帳務,顯欠缺必要,亦乏事證,與法不符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固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同法第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1 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縱令監察人同時兼具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身分,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9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均擔任相對人即富禾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聲請人提出富禾公司107 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表暨發起人名冊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107 年12月22日富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自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為辦理前項事務,復得自行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公司帳冊,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不用,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至聲請人雖到庭主張其以監察人身份想要瞭解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但一直不得其門而入云云。惟經相對人以陳述意見狀提出富禾公司107 年1 月29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4 月10日、107 年6 月5 日之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簽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掛號回執聯影本等件存卷為證,足認107 年間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臨時股東會有分別載明召集事由為系爭不動產之訴訟和解、交易合約、盈餘分配等事宜,且均有以掛號通知聲請人,然聲請人當時身為富禾公司之監察人,竟均未到場參與股東會,則聲請人顯有怠於行使監察人職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前所述,對於相對人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而無准許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要難認有正當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雅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