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9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羅羽媛

聲請人
戴琇惠
聲請人
洪毓廷
聲請人
林殷鼎
聲請人
羅靜芬
聲請人
吳幸靜
聲請人
蘇振榮
聲請人
周科吟
聲請人
林暄喬
聲請人
陳雅如
聲請人
濮興民
聲請人
林佳德
聲請人
郭哲銘
聲請人
陳宥穎
聲請人
蔡昀玲
聲請人
詹嘉瑞
聲請人
徐帛新
聲請人
蔡安喬
聲請人
張阿滿
聲請人
朱喬伶
聲請人
吳信慧
聲請人
詹少渤
聲請人
李博弘
聲請人
李品萱
聲請人
黃志偉
聲請人
黃柏元
聲請人
李靜如
聲請人
黃柏承
聲請人
任思齊
聲請人
葉若崴
聲請人
李秀真
聲請人
黃麗琴
聲請人
黃鍾玉英
聲請人
伍佑璇
聲請人
伍晉廷
聲請人
曾建源
聲請人
廖繼豪
聲請人
陳美鶯
聲請人
廖婉棠
聲請人
鄧瑞娥
聲請人
蔡名陽
聲請人
戴文勛
聲請人
林暉農
聲請人
施仁傑
聲請人
林 翔
聲請人
詹午信
聲請人
鄧燕宜
聲請人
許貴汝
聲請人
賴黃乾
聲請人
楊錦霖
聲請人
何振益
聲請人
謝語樵
聲請人
林婉嘉
聲請人
李英培
聲請人
吳政修
聲請人
潘月麗
聲請人
林淑芬
聲請人
陳君瑋
聲請人
黃佳雯
聲請人
張雅怜
聲請人
廖怡婷
聲請人
陳志偉
聲請人
江淑女
聲請人
張宜庭
聲請人
張晉翟
聲請人
張瑋珈
聲請人
楊茱棉
聲請人
張致瑋
聲請人
張熒云
聲請人
黃麗雀
聲請人
張育達
聲請人
黃淑芬
聲請人
黃郁晴
聲請人
黃柏嘉
聲請人
黃正文
聲請人
張玲端
聲請人
張欣穎
聲請人
許瑞庭
聲請人
江秀珠
聲請人
賴彥成
聲請人
謝易霖
聲請人
陳定楠
聲請人
陳奇鋒
聲請人
劉昱楷
聲請人
江宗益
聲請人
胡政勝
聲請人
蔡國豊
聲請人
徐凱宇
聲請人
范氏深
聲請人
蔡筱攸
聲請人
張順嬌
聲請人
陳明熏
聲請人
劉昱汝
聲請人
蘇秋玲
聲請人
周麗貞
聲請人
嚴鴻禎
聲請人
張靜宜
聲請人
吳承晃
聲請人
卓志松
聲請人
林啟銘
聲請人
吳明賜
聲請人
王瓊愉
聲請人
吳宗憲
聲請人
王斐賢
聲請人
羅天龍
聲請人
許凱程
聲請人
張順富
聲請人
涂竹蘭
聲請人
王宥翔
聲請人
林裕盛
聲請人
江忠志
聲請人
鄭坤泉
聲請人
黃宏林
聲請人
周皇霖
聲請人
張惠玲
聲請人
張惠萍
聲請人
陳汝軍
聲請人
楊秋蓮
聲請人
顏道明
聲請人
鍾黎青
聲請人
李碧婷
聲請人
林怡文
聲請人
翁子婷
聲請人
葉蒼發
聲請人
董清德
聲請人
塗雅惠
聲請人
劉恆豪
聲請人
謝麗芬
聲請人
張鐸嚴
聲請人
蔡月嬌
聲請人
劉 英
聲請人
廖隆慶
聲請人
李一中
聲請人
楊可雲
聲請人
黃燦烈
聲請人
胡凱提
聲請人
葉文鋒
聲請人
陳立昀
聲請人
林芝瑩
聲請人
王建民
聲請人
黎滙斌
聲請人
黃海祥
聲請人
葉秀玉
聲請人
葉俊甫
聲請人
胡昌斌
聲請人
楊明輝
聲請人
連紋填
聲請人
陳柏強
聲請人
陳玫云
聲請人
林鴻文
聲請人
洪章元
聲請人
劉芊佑
聲請人
劉育庭
聲請人
張淑真
聲請人
余翊瑄
聲請人
江俊傑
聲請人
陳信安
聲請人
盧冠榮
聲請人
李建楷
聲請人
王姿懿
聲請人
楊 清
聲請人
林素燕
聲請人
張素鴻
聲請人
李惠玉
聲請人
陳俊豪
聲請人
林子玉
聲請人
楊昌憲
聲請人
羅美華
聲請人
傅正賢
聲請人
林建良
聲請人
呂亮築
聲請人
何明益
聲請人
鄧龍恭
聲請人
巫彥霆
聲請人
黃薇旭
聲請人
林建成
聲請人
林韋伶
聲請人
郭明原
聲請人
黃淑芳
聲請人
林翰儒
聲請人
陳正原
聲請人
蔡蕙好
聲請人
鄧任竣
聲請人
張育榮
聲請人
阮 莊
聲請人
林恒揚
聲請人
許富凱
聲請人
吳軒齊
聲請人
吳庭萱
聲請人
丁銀良
聲請人
張鈞皓
聲請人
許智惠
聲請人
周俊伯
聲請人
蔡 麥
聲請人
黃意尹
聲請人
高惠真
聲請人
賴志山
聲請人
張貞煒
聲請人
賴冠宏
聲請人
賴玠廷
聲請人
賴奕璁
聲請人
王雲青
聲請人
張慕琪
聲請人
張慕筠
聲請人
吳智崴
聲請人
林瑞寶
聲請人
黃月圓
聲請人
鞠雅君
聲請人
邱聖閔
聲請人
邱于軒
聲請人
邱詩晴
聲請人
劉忠樂
聲請人
陳鈞洋
聲請人
吳貴珍
聲請人
邱保洲
聲請人
周恆毅
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共同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相對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法定代理人
陳 忠
共同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法定代理人
龔君彥
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80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年12月2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定於114年12月4日行調査程序通知兩造及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到場表示意見,檢查人陳明:目前現有估價資料太少,但預估檢查人之報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相對人則均陳明:無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費用意願,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司卷三第94頁),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衡諸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司卷三第94頁),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80萬元報酬,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