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4號
- 聲請人
- 曾俊仁
- 聲請人
- 彭瑞香
- 相對人
- 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二、聲請人意旨: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各為1,510,820 股及1,036,864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8,226,800股之13.98%,並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相對人自民國92年核准設立後,從事電子相關產品事業,惟自103 年以來至今,未能順利開展業務,導致公司虧損過大,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積欠廠商貨款以及銀行借款多年未能清償,再加上公司先前積欠員工薪資,目前公司已無員工可開發新產品及市場,相對人已無法再為營業,目的事業顯已無法進行及達成,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俊仁、彭瑞香目前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股1,510,820 股、1,036,864 股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股東名冊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第21頁),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積欠廠商貨款以及銀行借款多年未能清償,並有積欠員工薪資等情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5 至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230號執行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25608 號支付命令、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7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3107號函、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59號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票字第2716、5872號及106 年度勞執字第56、59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98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8 年11月8 日派員至相對人公司現址實地查訪,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現場無業務人員辦公,公司門口公司招牌已被拆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1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4945號函所附之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44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並有無法繼續經營等情屬實,應非無稽。另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表示其營運狀況甚差,目前已無任何職員在職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遷離現址,且無繼續營運之事實,及前開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