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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6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46號

原告
卜萍萍
被告
劉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離家8 年未歸,致兩造長時間分居,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毓如(82年10月31日生)。被告於101 年1 月1日無故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面,亦無任何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子女劉毓如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未曾寄子女扶養費回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5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毓如(82年10月31日生),而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無故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面,亦無任何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子女劉毓如均由原告獨自照顧,被告未曾寄子女扶養費回家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自101 年分居迄今,已有8 年,期間兩造未曾見面,亦無聯絡,均由原告獨自負起照顧子女之責。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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