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8號
- 原告
- 陳居住
- 被告
- 林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雙方亦無聯繫,雙方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居住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秀清於民國91年9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10月16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2年4 月16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且未再聯繫,雙方婚姻已經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二)兩造於91年9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6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永來到庭證稱:被告嫁到台灣幾個月,就說她要回去大陸,後來就沒有回來了。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8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2年4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自92年4 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致兩造分居已逾16年,期間雙方未有任何聯繫,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