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 聲請人
- 江政道
- 相對人
- 黎青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相對人於108 年8 月2 日被一名自稱為其阿姨之女子帶離家中後即去向不明,聲請人透過其友人輾轉得知相對人要與阿姨一起工作,拒絕返家、不願告知其行蹤,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