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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楊朝舜

  • 原告
    宋易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易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雪眉、宋易軒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標的有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宋傳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上訴人許雪眉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 萬7426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民事準備書續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就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02,570 元(詳如附表一所載),上訴人應繼分為1/3 ,故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934,19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另就㈡項聲明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32,452元(計算式:15,360元+17,092元=32,452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賴怡婷 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一:被繼承人宋傳璽之遺產 ┌─┬─────────┬─────────┬─────────┐ │編│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訴訟標的價額   │ │號│         │         │ (新台幣)    │ ├─┼─────────┼─────────┼─────────┤ │1 │桃園市新屋區啓文段│ 10000分之212   │依108 年8 月15日安│ │ │1226地號土地   │         │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價額為2,763,│ │2 │桃園市新屋區啓文段│   2分之1    │720 元      │ │ │336 建號(門牌號碼│         │         │ │ │:桃園市新屋區北勢│         │         │ │ │73號五樓)    │         │         │ ├─┼─────────┼─────────┼─────────┤ │3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  10,500股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限公司股份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 │         │         │核定價額為38,8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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