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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李璧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信璋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4日108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合計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璧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信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執以之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裁定未合法送達,且原裁定程序調查過程中未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上訴人起訴者屬財產權之訴訟事件,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530 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000 元,故尚應補繳2,530 元。

二、又上訴人就本院所為108 年度家訴第1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第二審裁判費為5,295 元。

三、是上訴人不足第一審之裁判費2,530 元及尚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合計7,82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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