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
- 原告
- 傅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䕒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䕒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䕒心、曾金蓮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追加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原告主張160 萬元賠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1 萬6,8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1 萬0,34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