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9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者,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因未帶身分證件乃借用訴外人黃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0 號1 至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當場一次給付一年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押金4 萬元,租賃期間之租金皆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並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而黃鐸嗣後亦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與黃鐸間就系爭租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詎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竟未將上開押租金退還上訴人,惟原審法院未審酌上訴人與黃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逕以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於原審108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 月10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再開辯論狀為上述理由之主張(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已逾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當時期,且該遲誤提出之主張未經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進行辯論,本非屬原法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上訴時再提出相同主張,仍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此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違背法令等違法部分,未具體指陳法規適用錯誤之條項或內容及其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