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陳映如、黃繼瑜、楊千儀
- 當事人蔣韻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蔣韻棠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680號判例,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傷痕累累,其極盡灌水之車損,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雙方車損照片供比對,上訴人僅有左前保桿微不足道擦痕,竟會造成系爭車輛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7,528元及工資15,380元,共計52,098元之車損,簡直荒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與事實不符,更與上訴人無關。干上訴人何事,何來損害賠償之說。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應負舉以實其說,如何造成其52,908元車損,其自圓其說之詞令人引頸期盼。 ㈡原審就車損未能詳加審酌,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何以服人。請鈞院依職權移送有關單位釐清被上訴人車損是否為舊傷,而上訴人左前保桿擦痕何以導致被上訴人材料費及工資共計52,098元?是否屬實等語。 三、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且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是以當事人如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以: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我行駛於民族路要往中正路右轉,綠燈時我緩慢行駛,因前方車多我就停下等待,左後方一輛車輛的右後方就擦撞到我車輛左前車頭並繼續前進。....」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崇榮則陳稱:「我行駛於民族路外側車道要右轉中正路,右方有一輛計程車也要右轉中正路。他從我右側擠到我右前方,我右轉行進時就發生擦撞了。....。」等語,復佐以事故後雙方供稱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位各為右後車尾之保險桿及左前車頭之保險桿,並有卷附之現場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理時復供稱系爭車輛在伊前面乙節,足見車禍發生前之現場狀況為系爭車輛與上訴人之車輛,同行經新店區民族路外側車道欲右轉進入中正路,上訴人車輛屬後方車,系爭車輛屬前方車,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上訴人並未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逕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非左側)超車,因而肇事,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等語及理由要領三、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72,869元(含工資29,771元、材料費43,098元),惟上訴人辯稱伊的車輛只有左前車頭保險桿附近有擦痕,系爭車輛為什麼受損那麼嚴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據此,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互核對後,認其中之編號14、21、22、32至37等維修項目及追加估價單之編號3、4、8 等維修項目,係修復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符,應予以扣除,扣除金額共計14,391元〔含材料費5,570元(計算式:4,350元+950元+270元=5,570元)、 工資8,821元(計算式:2,304元+1,296元+144元+504元 +216元+432元+325元+3,600元=8,821元);5,570+8,821=14,391元〕,其餘項目之修復費用52,908元〔含材料 費37,528元(計算式:43,098元-5,570=37,528元)、工 資15,380元(計算式:29,771元-14,391元=15,380元〕,均屬必要,上訴人應予以賠償,惟其中之材料費37,52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民國9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15,380元,毋庸折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9,133元(計算式:3,753元+15,380 元=19,133元)等語,經核就本件上訴部分原審判決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均無不當,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雙方車損照片供比對,上訴人僅有左前保桿微不足道擦痕,竟會造成系爭車輛材料費37,528元及工資15,380元,共計52,098元之車損,簡直荒謬,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上訴意旨㈡所稱「‧‧‧請鈞院依職權移送有關單位釐清被上訴人車損是否為舊傷,而上訴人左前保桿擦痕何以導致被上訴人材料費及工資共計52,098元?是否屬實」等語,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郭德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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