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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6號

原告
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被告
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8 萬4551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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