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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
    陳映如謝宜雯賴彥魁

  • 被告
    紀千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紀千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紀千玉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 萬5300元,因勞退提撥金額6010元須俟抗告人退休後方能領取,自不能加計於每月實領之薪資。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已於其年滿18歲時即108 年4 月起停撥。另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1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381 元,共計2 萬3799元,遠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抗告人顯已相當節約生活,惟依抗告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准予更生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業經通報毀諾;嗣再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提出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9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尚有未納入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需償還,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37頁、本院抗字卷第41至42頁),應屬實在。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53萬8752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更生卷第19至25頁、第127 至135 頁),堪信屬實。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抗告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抗告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3 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見本院更生卷第53頁、第239 頁)。又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廣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5300元,並無其他兼職收入,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另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1969元已於其年滿18歲時即108 年4 月起停撥等情,並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6 年6 月22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63722 號、106 年6 月26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祿字第67029 號、106 年11月4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守字第63722 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明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各1 份、薪資明細表4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更生卷第27至29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217 至223 頁、第233 至234 頁、第255 至263 頁、本院抗字卷第15至18頁)。是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應不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助,而依上開存摺明細、薪資明細表所示,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勞保費、健保費、勞退提撥金額後,其於106 年7 月、8 月、9 月、10月及107 年2 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1 萬4243元、1 萬6373元、1 萬4955元、1 萬6522元、1 萬5323元(見本院更生卷第61至63頁、第217 至223 頁、本院抗字卷第15頁),至多僅1 萬6000餘元,應可暫以此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另抗告人於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電費1850元、水費300 元、行動電話費816 元、網路費844 元、瓦斯費500 元、交通費450 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529 元、健保費1065元、保險費1632元、子女學費2833元、子女行動電話費729 元、子女保險費1539元、母親行動電話費521 元(見本院更生卷第19、21、121 頁),共計1 萬9608元。原裁定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認定每月電費、瓦斯費支出於1500元範圍內為合理、子女之行動電話費支出因來電答鈴並非必要性支出而酌減為699 元、網路費屬娛樂奢侈性質之支出而剔除網路費844 元及抗告人未提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需受其扶養之證明文件而剔除母親行動電話費521 元不予計算,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 萬7363元(見本院更生卷第267 至268 頁),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然本院計算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時,既係以實際匯款金額為計算標準,自已扣除勞保費與健保費,此觀薪資明細表甚明,故於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不得重複納入勞保費529 元與健保費1065元,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應加計相當於租金性質之房屋貸款分擔1156元、子女交通費1280元、子女營養午餐費1200元、子女膳食費及生活開銷2800元,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購票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31至39頁)。抗告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更何況以原裁定認定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7363元與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增列之支出項目金額並扣除勞保費529 元與健保費1065元後合計2 萬2205元【計算式:17363 +1156+1280+1200+2800-529 -1065=22205 】,顯低於以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3 萬5198元(抗告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共計2 人)【計算式:14666 ×1.2 ×2 =35198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可暫以2 萬2205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㈣、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至多僅1 萬6000餘元,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 萬2205元,經核應已入不敷出,顯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是以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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