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呂智鴻
- 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投資股票收入之認定有所誤認,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表,其上所載係證券公司之淨收付,即淨收付所列之金額若為「正數」,則係證券公司可向抗告人收取之金額,若為「負數」,則係證券公司應給付抗告人之數額,故抗告人自民國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止之股票投資損益是虧損新台幣(下同)22,982元、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股票投資損益是虧損235,880 元、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股票投資損益是虧損97,667元,共虧損356,529 元。另就抗告人設置商業網站部分,認抗告人自105 年5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每月網站收入25,242元,惟原審未將支出之成本扣除。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可處分所得為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76元,剩餘1,624 元,確實無法支應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息6 %,每期(月)9,057 元之協商方案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7 年4 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銀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息6 %,每月清償9,057 元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每月僅能清償4,000 元至5,000 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又查明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下稱原審卷),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於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7 年11月26日止之股票投資,據抗告人提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止,投資損益為虧損374,625 元(本院卷第17頁至第93頁,計算式如附表),是抗告人就股票投資之部分未有獲利,自無從算入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次查,聲請人之設置商業網站收益部分,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7 年12月11日止,網站營利期間約31個月,共計收入782,516 元(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抗告人固稱自105 年5 月15日起所架設之網站為寶可夢家居,支出成本約為2,135,140 元,原審未將系爭支出成本扣除,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惟細繹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載有存入金額2,135,140 元、支出金額2,135,845 元、餘額115 元之各項明細,而項目「存入金額」2,135,140 元與抗告人所稱之架設網站支出成本有何關聯性,未見抗告人詳加說明。嗣經本院函請抗告人補正說明,抗告人固補「陳僑美家具、正揚家具、寶可夢、三元家具、好市多傢俱、協和家具行、勞斯丹頓實業有限公司、正新傢俱有限公司、永晟傢俱有限公司、政峰物流之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未收之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然上開單據僅為廠商之請款、估價表示,其上部分單據甚至有手繕之「未收」、「應收」等註記,尚不足以資為抗告人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明,併就上開單據與抗告人提出之前開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相互勾稽比對,無論係明細表上之支出金額亦或存入金額,皆與上開單據金額全不相符。僅以106 年1 月份為例,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106 年1 月3 日支出金額為12,400元、18,200元、存入金額為26,000元、57,600元,106 年1 月10日支出金額為4,200 元,106 年1 月16日支出金額為16,500元、10,000元(本院第101 頁),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106 年1 月份有勞斯丹頓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1 月對帳單應收金額為30,800元、正新傢俱有限公司對帳單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 月25日未收金額為8,400 元,政峰物流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1 月25日應收帳款金額為69,000元(本院卷第231 頁、第241 頁及第269 頁),而上揭單據之金額無論係單筆亦或總合,皆與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之支出或存入金額不相符合。末查,上開單據經本院計算加總之總金額為1,380,800 元,亦與抗告人所稱支出成本約為2,135,140 元明顯不同。則抗告人自不得僅憑上開單據作為網站支出之成本,或主張以系爭存款往來明細表上之「存入金額」2,135,140 元遽為抗告人架設網站支出成本,是抗告人所辯,礙難憑採。故原審審酌抗告人提出相關檢附文件及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設置寶可夢家居網站收益為25,24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76元,係屬合理,尚無違誤。
(四)綜上,根據抗告人薪資、設置商業網站收益,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際可得處分收入約為47,242元(計算式:22,000元+25,242元=47,24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0,376元後,尚餘26,866元,應已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057 元之還款方案。則揆諸前揭抗告人清償能力之說明,本件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5 年5 月3 日至105 年5 月30日│- 167,320 元│ ├───────────────┼──────┤ │105 年6 月4 日至105 年6 月29日│ 106,295 元│ ├───────────────┼──────┤ │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7 月29日│- 12,378 元│ ├───────────────┼──────┤ │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8 月29日│ 49,511元│ ├───────────────┼──────┤ │105 年9 月2 日至105 年9 月26日│- 15,964元│ ├───────────────┼──────┤ │105 年10月11日至105 年10月19日│- 5,614 元│ ├───────────────┼──────┤ │105 年11月14日至105 年11月30日│ 12,513元│ ├───────────────┼──────┤ │105 年12月2 日至105 年12月29日│- 23,528 元│ ├───────────────┼──────┤ │106 年1 月5 日至106 年1 月9 日│- 1,080 元│ ├───────────────┼──────┤ │106 年2 月14日至106 年2 月24日│ 19,424元│ ├───────────────┼──────┤ │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 208,234 元│ ├───────────────┼──────┤ │106 年4 月5 日至106 年4 月28日│ 12,163元│ ├───────────────┼──────┤ │106 年5 月2 日至106 年5 月15日│ 24,767元│ ├───────────────┼──────┤ │106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25日│ 215,334 元│ ├───────────────┼──────┤ │106 年5 月25日至106 年5 月31日│ 8,535 元│ ├───────────────┼──────┤ │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9日│- 54,520 元│ ├───────────────┼──────┤ │106 年7 月19日至106 年7 月31日│ 65,414元│ ├───────────────┼──────┤ │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 月8 日│- 87,721元│ ├───────────────┼──────┤ │106 年8 月8 日至106 年8 月16日│ 67,600元│ ├───────────────┼──────┤ │106 年8 月17日至106 年8 月30日│- 51,633元│ ├───────────────┼──────┤ │106 年8 月30日至106 年8 月31日│- 182,099元│ ├───────────────┼──────┤ │106 年9 月11日至106 年9 月26日│ 172,737元│ ├───────────────┼──────┤ │106 年9 月26日至106 年9 月29日│- 27,477 元│ ├───────────────┼──────┤ │106 年10月3 日至106 年10月17日│ 23,071元│ ├───────────────┼──────┤ │106 年10月19日至106 年10月27日│- 4,394 元│ ├───────────────┼──────┤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1月2 日 │- 27,924元│ ├───────────────┼──────┤ │106 年11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 124,527元│ ├───────────────┼──────┤ │106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1月30日│ 167,682元│ ├───────────────┼──────┤ │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13日│- 19,738 元│ ├───────────────┼──────┤ │106 年12月13日至106 年12月27日│- 128,048元│ ├───────────────┼──────┤ │106 年12月27日至106 年12月29日│- 7,764元│ ├───────────────┼──────┤ │107 年1 月2 日至107 年1 月18日│- 39,702元│ ├───────────────┼──────┤ │107 年1 月19日至107 年1 月30日│- 116,169 元│ ├───────────────┼──────┤ │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2 月12日│ 38,904元│ ├───────────────┼──────┤ │107 年3 月5 日至107 年3 月7 日│- 544 元│ ├───────────────┼──────┤ │107 年6 月15日至107 年6 月26日│- 9,252元│ ├───────────────┼──────┤ │107 年7 月6 日至107 年7 月25日│- 9,321元│ ├───────────────┼──────┤ │107 年7 月27日至107 年7 月31日│ 10,601元│ ├───────────────┼──────┤ │107 年8 月2 日至107 年8 月17日│- 272,072元│ ├───────────────┼──────┤ │108 年8 月17日至107 年8 月30日│- 10,416元│ ├───────────────┼──────┤ │107 年9 月3 日至109 年9 月20日│- 8,926元│ ├───────────────┼──────┤ │107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1月26日│- 1,865元│ ├───────────────┼──────┤ │總計 │- 374,625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