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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劉明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劉明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明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至印尼做生意因經營不善虧損,當時債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回國後工作不順,且前配偶離婚後即返回中國大陸,長子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期間陸續使用銀行信用卡支付開支,為維持信用,以債養債。於民國108 年1 月向鈞院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5,560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4,000元,除需支付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須獨力扶養長子,收入顯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與銀行協商不成立,且無力清償本金1,018,456 元之債務,若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每月利息費用約12,731元,依聲請人目前之還款能力清償每月衍生利息尚且不足,遑論清償本金,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3 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180 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5,6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還要扶養小孩,每月只能還不超過2,000 元,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等件(見調解卷第27至31頁、41頁及本院卷第27、103 頁),可知聲請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一部(108 年6 月報廢)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08 年1 月起任職於全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員一職,每月底薪為23,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且未領有補助,則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清冊、陳報狀為證(見本院更生卷第61、8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24,000元。 ㈢再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6,223.5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住居補貼5,000 元、手機費688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1,000 元、健保費1,498 元(聲請人及兒子各749 元)、機車燃料費37.5元(每年450 元÷ 12=37.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2、61至62頁),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新海瓦斯用戶履歷報表、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繳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裕芳中醫診斷證明書、其他消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1 頁)。而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能提出單據,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金額,無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7,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劉○睿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註冊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本院審酌劉○睿目前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扶養費7,000 元,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約為23, 224 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224元後,餘額為776 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出180 期、年利率2%、每期清償5,560 元之還款方案。復衡酌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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