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徐玉玲
- 原告春儀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 請 人 春儀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春儀程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年輕時無理財觀念,花錢沒有節制,致以卡養卡,於幾年內即因高循環利息而累積成龐大債務。聲請人為解決債務,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須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8,631元,且未包含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 ,故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為前 置調解,並於同年7月1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解,經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委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以1,553,614元,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年息0%,每期清償8,63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還款不 超過4,000元,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17日 新北院輝108司消債調竹消字第446號調解不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6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核。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皆是依靠四處打零工,平均收入約 20,000元左右,工作時間、地點及內容均不固定,於108年6月起受雇於昕展市內裝修工司,擔任清潔工,月薪為21,6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其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10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爰以21,600元作為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得之收入。聲請人復主張其債權人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合計4,481,610元等 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55至64頁)。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三餐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屋費用6,000元,合計共 17,500元,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信費繳費通知、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09至121頁) ,且依前揭說明,參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為17,599元(計算式:14,666元×1.2倍=17,599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費用為17,500元,堪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6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500元後,僅剩餘4,100元,尚不足以支應前 開每月清償8,631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創群投 資有限公司165,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7,0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376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51,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7,36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3,81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4,940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151,862元等,合計共1,504,361元之債務,則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觀之,顯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隆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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