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古秋菊
- 原告陳文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9號聲 請 人 陳文玲 代 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文玲自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銀行債務,前曾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伊有不能清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08 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程序,因債權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庭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 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又依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及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2,68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892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5,57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6,671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9,575 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7,898元、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9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878 元,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1至17頁、40至62頁),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約為368 萬3,063 元,尚未逾1,200 萬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中華郵政人壽保單、華南產險保單及存款3,332 元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保險單等件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3 、18頁、本院卷第39、67至81頁),經核屬實。另聲請人稱其自102 年起受雇於人於市場擺攤,目前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24,000元乙節,業提出報酬給付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87 頁),是本院暫以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6,954元,包含租金9,000 元、水電費1,000 元、膳食費4,5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用180 元、電話費700 元、交通費825 元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及水電費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台灣中油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雖無不合理之處,惟聲請人既陳報其與已成年兒子共同居住,二人平均負擔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關於每月房屋租金、水電費,應由兩人平均分擔。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3,000 元乙節,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因其未能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及財產收入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需扶養之必要,故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1,954元(計算式:〈房租為9,000 元+ 水電費1,000 元〉÷2+膳 食費4,500 元+ 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用180 元+電話費 700 元+交通費825 元=11,954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954元後,每月僅餘12,046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3,683,063 元計算,聲請人至少尚須還款24至25年始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為5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7頁),現56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有9 年,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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