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謝宜雯
- 當事人陳宇綺即陳怡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聲 請 人 陳宇綺即陳怡綾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宇綺即陳怡綾自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8 、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配偶因投資失利,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惟當時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房屋又遭前配偶設定抵押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聲請人不得已,僅能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度日,故積欠債權人債務約達4,323,38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方案約定每月還款31,770元(期數、利率已不復記憶),然因聲請人方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約有40,000至50,000元,惟嗣後聲請人轉職,每月收入驟降,以致無力負擔原協商方案而毀諾;毀諾後聲請人即於108 年7 月24日按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如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司消債調字第57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64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08 年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出席,且不願提供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曾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惟因轉職後薪資減少,已無法負擔每月31,770元之清償方案,僅繳款不到一年,至96年5 月間即毀諾,係按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協商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惟就上開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薪資減縮,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毀諾之主張。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於95年6 月至95年9 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投保薪資級距為26,400元;95年9 月間至96年7 月間則任職於行諾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5,200元,認其投保薪資皆已明顯低於協商方案。雖實際薪資本非必與投保薪資相同,惟若按聲請人陳報,其於95年6 月間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達40,000至50,000元,仍足以負擔債權銀行當時之協商條件即每期31,700元、120 期、0%,惟扣除新北市公告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幾無餘額;而聲請人95年9 月轉職後,職業雖同為保險領域,然收入薪資水準不如過往,投保薪資級距亦有下降,仍繳款至96年5 月間才毀諾,足見聲請人仍勉力繳款,且還款金額偏高,是否有未能實質協議還款條件不無疑問,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 頁),是聲請人主張因其轉職工作收入銳減,而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尚屬合理,堪認聲請人應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㈣又聲請人主張現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英屬開曼群島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開曼公司),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9,445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薪資帳戶) 、英屬開曼公司108 年1 月至108 年12月之員工薪資條,復參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106 至108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所示,依聲請人108 年度給付總額計算之平均薪資則為【計算式:(2,758 +411,407 )÷2 =37,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尚低於聲請人上開自陳之每月平均收入,惟衡情債務人應無虛報較實際薪資為高,徒增加償債能力門檻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9,445元,應堪採信。至聲請人陳稱目前遭各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見調字卷第30頁至第53頁),108 年間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5,309元,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故本件聲請人可領薪資仍以39,445元計算。另聲請人現每月尚得領取租金補助4,000 元,身障補助3,628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03 頁)等社會補助津貼,上開補助雖非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惟至少為本件裁定時,聲請人現況之收入,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9,445元,加計上開補助金額共47,073元(計算式:39,445+4,000+3,628=47,073),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㈤聲請人復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090 元、房租費15,000元、水費282 元、電費1,355 元、瓦斯費710 元、交通費400 元、有線電視費331 元、手機費806 元、市話費(含網路)1,040 元、管理費1,450 元,共計為29,464元(計算式:8,090 +15,000+282 +1,355 +710 +400 +331 +806 +1,040 +1,450 =29,464),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寬頻永佳樂有線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911*0*5*7、0911*2*2*6,市話號碼29*6*3*6)繳費通知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69 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需支出之有線電視費、手機費、市話(含網路費用),皆為娛樂性質,就手機與網路費用功能顯有重複,網路費用金額1,040 元實屬過高,又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本院復審酌聲請人長子(86年生) 現已成年,現與聲請人同住,縱聲請人主張因長子目前收入不穩,僅得供自己生活,惟其既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以最低薪資計算其收入,扣除新北市公告每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開銷,仍尚有餘額,而子女若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應包含與父母同住所應分擔之費用,故聲請人長子仍應就上開聲請人提列之房租費15,000元、水費282 元、電費1,355 元、瓦斯費710 元、有線電視費331 元、市話費(含網路)1,040 元、管理費1,450 元部分,共計20,168元,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9,380元【計算式:29,464-20,168×1/ 2 (聲請人長子負擔一半)=29,464-10,084=19,38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㈥承上,聲請人另主張因次子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覓得工作,現每月尚需負擔次子扶養費用5,000 元,業據其提出次子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次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85 頁)。經查,聲請人之次子於87年6 月23日出生,現年2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4頁) ,雖已成年,惟次子於學生時代起就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陸續就醫接受治療,有上開病歷資料之門診病歷紀錄供參,而次子雖於106 年尚有所得收入74,152元,然自107 年皆無薪資收入證明,堪認次子確實因飽受精神疾病折磨,無法正常外出工作,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次子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攤後之數額,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㈦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現有效保單8 份,保額共為2,263,000 元,惟非保單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而其負債金額前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已達8,577,739 元,然因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現已入不敷出,故未提出調解方案,即債權人不願提出分期償還之清償協議(見調字卷第115 頁),雖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47,073元,扣除必要支出19,380元,及次子扶養費5,000 元後,剩餘22,693元(47,073-19,380-5,000=22,693 ),仍無法支付銀行公會協商所定之金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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