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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陳映如

  • 原告
    劉恩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聲 請 人 劉恩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恩羽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02852元。聲請人年輕時不懂管理支出,工作不穩定,舉債支出生活開銷,後因利息過高,無力償還終積欠本件債務,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成負數,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99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屬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名下除些許存款及一張南山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99頁),然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鈦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聲請人並無領有社福補助津貼,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存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3至第85頁),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暫以240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3聲請人復陳報其目前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偶爾會接受配偶資助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並主張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以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即均以17599元作為其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7599元(17599元×2人÷2=17599)。從而 ,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約3519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共17599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7599元=35198元)。 4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約為240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顯難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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