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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張振芳、郭明鑑、莫兆鴻、劉炳輝、李憲章、周添財、曾國烈、魏寶生、吳東亮、利明献、平川秀一郎、許勝發、林志亮、李明新、陳修偉、莊仲沼、程耀輝、李元正

  • 當事人
    陳國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金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仲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何新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毓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興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良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國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民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進行前置調解(下稱清算調解事件),並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下稱清算聲請事件)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清算程序(下稱清算執行事件),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規定之各款費用, 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 108年6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分別指定於109年2月7、20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茲將債務人 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目前並無工作,僅每月領取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9,166元,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0元,前2年支出為0元,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要 件,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亦屬情節輕微,依消債條 例第135條,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本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意見略謂:渠等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債務人清償,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無工作收入,但每月有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9,166元等節,核與其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所示,於每月固定領有勞工保險老人年金9,166元之 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900350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09100016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復參債務人清算執行事件提出之104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執行卷第259至262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頁),查無債務 人於上開年度有薪資收入之情,則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上開補助津貼9,166元部分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有9,166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有房租水電3,500元(其每月全民健保費用由子負擔)、其他伙食衣物 交通由9,166元扣除房租水電3,500元後於5,666元為所有必 要支出額,共計9,166元(見本院卷第69頁),固未提出單 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新北市政府 109年度公布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500 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166元,亦為可採。綜上,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則本件債務人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 堪認定。 五、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消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73、82至93、104至113頁),供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債務人係於106年10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見清算調 解卷第13頁),而觀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該等交易紀錄皆係債務人於91年間至97年間之交易紀錄,並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之消費支出,是以,上開債權人以此主張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已有未洽。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行為,然依上開各該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並無債務人於國外消費之紀錄,而債權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出國為奢侈消費之行為,則其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函調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無必要。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則債權人僅空 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云云,亦非 可採。從而,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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